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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私自转入他人账户比特币的定性行为

最新imtoken官方下载 2023-02-13 05:59:33

案例简介

2016年,从事促销活动的黄某与家住汉阳的受害人刘某通过朋友认识。 黄某得知70岁的刘某正在寻找投资理财渠道,便向刘某介绍了一些平台。 2017年7月,黄某找到刘某,游说他参与比特币投资。 刘某之所以信任黄某,是因为他前期在黄某介绍的投资平台上赚了一些钱,但由于他不会电脑操作,黄某帮他注册了邮箱,在某外贸平台币上买入了0.22比特。 通过这种方式,黄某掌握了刘某比特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 2017年12月21日,黄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某网吧用上述账号和密码从刘某的比特币钱包中盗取0.22个比特币并转入自己的账户,随后在交易平台转账. 利润为人民币24,000元。 2018年3月14日,黄某被警方抓获。 后来,据黄某交代,他因为临近过年,手头没有钱,变得贪心了。 赃款一部分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另一部分投资于某理财平台,但因理财平台爆款无法提取。 .

争议

本案中,黄某秘密转移比特币究竟应以盗窃罪还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盗窃罪,因为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更符合盗窃罪的侵害客体,公私财物是安全的,但手段窃取比特币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数据系统,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也可以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为比特币只是信息数据的一种,是一种虚拟财产。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称:“非法转移、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盗窃。”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黄先生非法转移的比特币应认定为货币,即盗窃罪的犯罪客体,而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客体——计算机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是比特币。 货币。 同时,在本案中,黄某非法转移比特币,侵犯的主要是刘某的财产权,而非信息和数据安全。 如果将案件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1. 比特币是财产

探究黄某行为的本质,​​首先要分清比特币的属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行为将非法转移比特币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为比特币是被认为是一种虚拟货币。 ,而不是盗窃中的货币。 但是,如果将比特币定义为虚拟财产,则不符合盗窃的犯罪对象——公私财产。 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产。 至于比特币是不是虚拟货币,理论上一般有两种观点:货币论和虚拟财产论。

货币理论认为,比特币具有货币的本质和特征。 货币的功能是交换的媒介、价值的尺度、延期支付的标准等,满足这些功能并满足易于储存、不易损坏的客观标准的物体,都可以被视为货币。 于是有学者认为,比特币接近传统货币的本质属性,像传统货币一样不易损坏和存储; 也有学者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产生的比特币很可能在未来的高科技时代发展成为一种新的货币,因为它在互联网环境下也起到了一般等价物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比特币在经历了大幅升值过程后,未来出现如此大涨幅的可能性较小,更容易成为保值、平衡、不易下跌的货币。 新货币。 虚拟货币论认为,比特币在互联网等虚拟环境中有其稳定性和便利性,也符合货币的某些功能,因此可以作为虚拟货币使用。 但是离开虚拟环境的比特币不具备货币的功能。 首先,作为一种流通手段,比特币只能在互联网上流通。 在现实中,它不能像普通货币那样被广泛使用,其作为货币的兑换和支付功能也无法在互联网上大量的支付平台中实现。 其次,作为价值衡量标准,比特币的价值也存在较大差异,且变化原因不明确且不可预测,无法像普通货币一样为商品提供稳定的估值标记。 最后,共同货币的囤积需要难以非法转移。 比特币在互联网环境中被黑客攻击后很容易被大量盗取。 因此,虚拟货币论认为,比特币不能算作货币,更不能等同于法定传统货币。

笔者认为,比特币可以被定性为一种货币,因为比特币在未来经过一段时间的成长和稳定后,会变得稳定和平衡,可以作为一种具有稳定价值衡量的货币。 而且,比特币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上加密的,互联网监管查证,数据信息会比现金货币更难被盗取。 最后,作为一种流通手段,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和广泛使用,比特币将被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很有可能成为下一个便捷的网上银行系统。 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国家将比特币视为一种货币。 2013年8月,德国宣布承认比特币的合法地位,并将其纳入国家监管体系。 2016年5月,日本首次通过了数字货币监管法案,并将其定义为财产。 可见,虚拟货币理论提出的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使用的原因可以得到完美解决。

2. 非法获取比特币侵犯他人财产权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计算机犯罪,主要侵犯公共合法权益,而窃取比特币的行为主要侵犯个人合法权益。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的客体是在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数量,如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10套以上;获取除上述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套以上.也就是获取不明物体的信息。 但是,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并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合法利益,其目的不是获取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而是获取特定的“财产”对象,这主要是违反了个人合法权益中的财产权。就像本案中,黄某非法获取刘某的比特币,首先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太大损害。黄某非法获取刘某比特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信息和未指定对象的数据。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罪刑与刑事责任相容、平衡。 但是,如果将盗窃比特币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比特币转移,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其中之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本案中,若将黄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判处无期徒刑。三年以下七年以下罚款,根本原因是违法所得达到24000元,并不是因为黄某非法所得的比特币属于“数据”,而是如果将黄某的行为定义为盗窃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t,或者屡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了数额认定标准:“数额较大的: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本案中,黄某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被认定犯盗窃罪,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罚款。 例如,仅仅因为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作案手段,与传统的盗窃手段,在刑罚上相差如此之大,就不符合犯罪相适应的原则。到惩罚。

3、非法获取比特币符合盗窃罪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罪刑与刑事责任相容、平衡。 但是,如果将盗窃比特币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其中之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本案中,若将黄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判处无期徒刑。三年以下七年以下罚款,根本原因是违法所得达到24000元,并不是因为黄某非法所得的比特币属于“数据”,而是如果将黄某的行为定义为盗窃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t,或者屡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了数额认定标准:“数额较大的: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本案中,黄某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被认定犯盗窃罪,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罚款。 例如,仅仅因为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作案手段,与传统的盗窃手段,在刑罚上相差如此之大比特币转移,就不符合犯罪相适应的原则。到惩罚。

结语

综上所述,黄某在本案中非法获取比特币,首先,由于比特币应属于货币而非虚拟财产,不能援引201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本案定性为非法转让虚拟财产。 行为定性,才能定罪。 同时,黄某的行为更多是对刘某财产权的侵犯,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客体,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公共利益客体。 最后,将黄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法定刑的自由裁量权更多地取决于黄某的违法所得。 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将黄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更为恰当,而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而在今后对类似案件的定性中,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更多地考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和犯罪法定刑的原则,对类似案件给予公正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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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1] 王伟,南清河. 论比特币盗窃的本质[J]. 西方法律评论,2018 年第 5 期。

[2]褚晨城,马世礼. 比特币的刑法保护——从学说到国家政策的分析[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年第 6 期。

[3] 陶雪芹. 比特币法律规制研究[J]. 安徽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4] 张铭凯. 非法取得虚拟财产的性质[J]. 法,2015 年第 3 号。

作者:刘梅(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9级民事法律事务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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